|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A,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公务,被告人胡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AA驾驶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骑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胡BB发生肇事,后该三轮摩托车又撞到了相对方向被害人李CC驾驶的豫A8MX20号汽车上,造成被害人胡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8MX20号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胡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8MX20号汽车车辆损失为4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AA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2014年3月22日,豫AU0530号车主冉DD赔偿被害人胡BB医疗费2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胡AA已对被害人李CC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李CC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CC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胡AA与李CC达成的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AA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AA驾驶豫AU05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胡BB发生肇事,后该三轮摩托车又撞到了相对方向被害人李CC驾驶的豫A8MX20号汽车上,造成胡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8MX20号汽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A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A8MX20号汽车车辆损失为4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AA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2014年3月22日,豫AU0530号车主冉DD赔偿被害人胡BB医疗费2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胡AA和被害人李CC达成和解协议,胡AA赔偿李CC车辆损失5200元,李CC对胡AA表示谅解。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胡AA家属与被害人胡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胡AA赔偿胡BB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5万元,胡BB家属对胡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CC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我驾驶豫A8MX20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镇土山店时,一辆罐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三轮摩托车又撞到我驾驶的车上。 2.证人胡EE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17时,其父亲胡BB在中牟县土山店发生事故。 3.被告人胡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胡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豫A8MX20号轿车损失4560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胡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失4千余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可认为胡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