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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本正因诉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颍河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漯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正,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临颍县颍河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该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陈本正因诉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本正、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月8月3日8时许,陈战中用抓钩扒原告陈本正的房屋,陈本正得到消息回家后,即拨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原指导员张克峰带领民警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因陈战中的行为已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条件,被告对陈战中按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按照程序移交检察院依法公诉,在公诉的同时原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战中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审理期间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029号鉴定书,鉴定陈本正的损失为6689元,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战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战中赔偿陈本正房屋修复等费用6689元。陈本正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漯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本正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迟延出警,造成其损失扩大,经书面和口头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告知对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书面处理意见无果,故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处理,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过处理。原告在提出本案诉讼时未要求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违法确认,而原告递交的临颍县公安控申股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免去张克峰巨陵派出所指导员的原因是违反了公安部下发的《五条禁令》,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履行职责迟延出警并无关系,原告不能证实其起诉前,被告存在已经被确认违法,并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申请反映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第三项请求追查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是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综上,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未经被告先行处理,以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前,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本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本正。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是在七日内审查阶段适用的,案件已经开庭完毕,再裁定驳回起诉显然矛盾。上诉人陈本正的起诉有三个诉讼请求,不是单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陈本正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提供的两份处理巨陵派出所指导员张克峰的文件是造的假,上诉人陈本正出示的临颍县公安局控申股的说明证明了巨陵派出所存在失职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了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原告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前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无法实现。4、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法院不应当进行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中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5、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案发时间在2009年8月3日,早已过诉讼时效。6、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陈本正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有三项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申请反映案件中失职、渎职人员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2、被告因失职、渎职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不应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的一个农家院宅,住房四间,房内的日常用品,生产工具,衣食住用,搞副业的一套设备等损失如数赔偿。3、案件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4年来上访交通费8522元,4年来上访误工费54705元(按300天计算,每天182.35元),复印上访材料费100元,上访期间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住房租赁费11500元。

法院根据陈本正的申请,在审理期间共调取了三份证据:1、临颍县公安局2010年3月10号作出的临公免字【2010】1号文件,“免去张克峰同志巨陵派出所指导员职务。”;2、临颍县公安局2010年3月11号作出的临公监字【2010】2号文件,“关于给予张克峰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主要原因是张克峰工作日饮酒,违反了公安部《五条禁令》;3、临颍县公安局纪委监察室2014年7月10号作出的证明,“经查,2010年3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张克峰因工作期间饮酒,临颍县公安局于3月10日对其作出了行政记过处分,无其它处理决定资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出警的行为是否已经被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上诉人陈本正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出警行为违法的证据。其提供了临颍县公安局控申股出具的说明,“2010年9月10日,巨陵派出所指导员张克峰,因工作问题,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对张克峰全局通报批评,免去巨陵派出所指导员职务。”控申股不具备出具对人员处理的证明资格,与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不一致,并且该证据没有确认巨陵派出所干警出警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陈本正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驳回起诉是在七日内审查阶段适用的,案件已经开庭完毕,再裁定驳回起诉显然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了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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