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9号 |
原告王建英,女,1970年6月出生。 被告赵秀丽,女,1971年9月出生。 被告申玉群,男,1971年11月出生。 原告王建英诉被告赵秀丽、被告申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被告赵秀丽、被告申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均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付息。被告承诺原告如需用钱,被告随时支付。2014年4月因家里急用钱,原告向被告索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要求从2014年4月13日起支付。 被告赵秀丽辩称,赵秀丽与王建英系同事关系。双方在一次聊天中,聊到赵秀丽在别人那存钱的事,原告得知赵秀丽在那里存的钱是月息1分,按月付息,如急需用钱,可打电话说明情况然后去取回,所取这部分钱的利息就终止时,原告也要把钱存在那里。用钱某是赵秀丽爱人的同学,原告与用钱某不认识,所以原告的借条是赵秀丽给她出具的。从2011年3月份起截止到2014年2月13日陆续存入现金170000元整,这些钱并非赵秀丽借用。这些情况原告之前是非常清楚的,赵秀丽家所有的钱也在那里放着。现在是借钱某出了事,支付不了利息,更拿不出本金,赵秀丽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她就找出各种用钱的理由,催要借款。赵秀丽也是受害者,当然拿不出这笔钱,所以肯请贵院公正处理。 被告申玉群辩称,借条中没有申玉群的名字,原告没有理由起诉申玉群。原告在申玉群同学那放钱申玉群开始都不知道,是原告和申玉群爱人说的,原告知道钱放哪,知道干啥用,她知道有高额的利息,原告为了得到高额利息才在申玉群同学那放钱。原告知道在那放钱有风险。现在申玉群也赔了。申玉群没有借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1份是2013年11月13日借条,借了160000元,1份是2014年2月13日借条,借了10000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 被告赵秀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3日借条1份,证明赵秀丽是通过王爱玲把钱放到新乡市幸福冷冻厂的。 被告申玉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秀丽、被告申玉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是原告存一回换一回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赵秀丽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王建英不知道这个事。赵秀丽借王建英的钱,赵秀丽说她用的,根本没有第三人参与。 庭审中,被告申玉群对被告赵秀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赵秀丽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英与被告赵秀丽系同事、朋友关系。被告赵秀丽与被告申玉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秀丽向原告王建英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王建英拾陆万整,按期付息,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3日 赵秀丽”。2014年2月13日被告赵秀丽又向原告王建英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 今借王建英壹万元整,按期付息,特此证明。2014年2月13日 赵秀丽”。被告赵秀丽向原告王建英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共向原告王建英借款17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建英持有被告赵秀丽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赵秀丽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王建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赵秀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赵秀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英要求被告赵秀丽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英要求被告赵秀丽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故本院按照月息1分,支持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王建英要求被告申玉群承担责任,因被告申玉群与被告赵秀丽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申玉群应与被告赵秀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秀丽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为了高额利息才通过被告赵秀丽将款项放在了被告申玉群的同学处,因原告不认识被告申玉群的同学,所以被告赵秀丽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赵秀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如果涉案款项确实不是被告所用,被告也不用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由直接用款人出具借条,庭审过程中被告赵秀丽未能提供涉案款项不是其所用,系他人所用的证据,原告占据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玉群辩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名,原告没有理由起诉申玉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赵秀丽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申玉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丽、被告申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英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秀丽、被告申玉群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志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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