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子王立业(12岁)、女王宇婷(8岁),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王宇婷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王立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子女属非婚生子女。3、本案发生的主要过错是原告造成的。4、被告要求抚养二子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绝育手术证明一份。 3、户籍信息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同居生活后生育子王立业、女王宇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纪霞与王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高某某借用尚纪霞的身份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 2、张庄乡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到庭证人王素琴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订婚,2000年12月23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二子女,子王立业(2002年4月30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女王宇婷(2006年3月3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非婚生二子女2013年12月份以前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同居生活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同居前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2013年12月份以前原、被告非婚生二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但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非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王立业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王宇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子女互享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