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86号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男孩李某甲,2003年11月8日生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初期感情一度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一忍再忍,被告多年来毫无改变,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男孩李某甲,2003年11月8日生女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时有摩擦,发生争吵,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被告多年来毫无改变,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为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要求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双方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了不愿离婚的愿望;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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