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xx到中牟县万滩镇三刘寨村东、被害人吴xx家田地南面的水泥路上,盗窃吴xx停放在路边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刑xx、马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马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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