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6月30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厨师。2014年3月1日14时许,吕xx趁单位无人之际,盗窃中交路桥公司存放在单位院内的护栏螺栓2200个,并用三轮车运走。后吕xx将盗窃物品卖给大孟镇大孟村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护栏螺栓共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吕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齐xx、张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吕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吕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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