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张玉玺,男, 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胜利,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金才,男, 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玺与被告杨胜利、孙金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孙金才驾驶豫N79957-豫NY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到永城市老城恒汇面粉厂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张玉玺相撞,造成电动车车辆损坏,张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玺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865.2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胜利,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包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82.17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95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940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9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赔偿其中的149823.34元。另要求赔偿车损费4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1118.34元。 被告杨胜利辩称,被告杨胜利在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的合理部分,原告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是否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5日7时许,张玉玺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老城恒汇面粉厂门口,在向恒汇面粉厂拐弯时与孙金才驾驶的豫N79957-豫NY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与被告孙金才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2、被告孙金才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金才有驾驶资格,被告杨胜利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年检合格 。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金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张玉玺身份证复印件、张玉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张志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发票、永城市西城区民生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水电初装费票据、永城市城关镇马岗村委会与永城市民生小区强玖物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永城市民生花园小区照片5张,电费收据6张、水费票据3张,永城市第六小学证明二份。 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住房,2010年9月在永城市民生社区购买房屋一套,自2011年7月居住在永城市民生花苑小区,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子女在城镇小学就读,应按城镇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5、证人崔某、崔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城镇从事钢架安装工作,工资每天约15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 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CT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伤情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282.17元。 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车辆损失估价为4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10、交通费发票 18 张。用以证明原告张玉玺支付交通费297元。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玉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张玉玺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中的购房发票付款人有两人,无法确定实际付款人,且该发票非正规发票;证据4中的4份证明不予认可,该4份证据均是加盖公章后在空白处填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2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伤残评定准则,原告所做的智力测验,时间过早,应当在病情稳定后六个月进行鉴定,另鉴定意见书的眼部受伤在病历中并没有记载,视力低下与本次事故无关,该鉴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9无法证实该鉴定车辆系原告受损车辆,并且定损金额应当扣除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残值;另定损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杨胜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张玉玺身份证复印件、张玉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张志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购房发票有异议,购房发票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协议,仅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永城市民生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据5不能证明张玉玺每天收入15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孙金才未质证。 被告杨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金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孙金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均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公安交警部门以此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委托评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未说明票据的具体用途,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5日7时许,原告张玉玺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老城恒汇面粉厂门口,向恒汇面粉厂拐弯时,与被告孙金才驾驶驾驶的豫N79957-豫NY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张玉玺受伤。原告张玉玺受伤后,当日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急性消化道出血、双肺挫伤,治疗后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9865.2元。后复检,于2013年9月3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283.5元,于2013年9月3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133.47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9)级伤残,右眼部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原告方的电动车损失费为49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孙金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79957-豫NY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玉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2010年9月份在永城市民生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于2011年7月搬入此小区居住至今。原告张玉玺的父母均生活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民生小区,其父张志君(1945年2月17日出生),其母李翠苹(194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张玉玺共兄弟姐妹4人。原告张玉玺与其妻有二个子女,长女张某(2003年8月30日出生),长子张某某(2006年12月25日出生),均随原告张玉玺夫妇生活在永城市东城区民生小区,该二子女在永城市第六小学就读。 此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胜利,被告孙金才系被告杨胜利的雇员。被告杨胜利已经支付原告张玉玺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玺在与被告孙金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金才驾驶的豫N79957-豫NY6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孙金才系被告杨胜利的雇员,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有被告杨胜利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玉玺及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0282.17元;2、误工费61元/天×180天=10980元;(误工费每天6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最多计算6个月,即180天);3、护理费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21%=94071.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69岁、母亲66岁、长女11岁、长子8岁)计算为14821.98元/年×(11年+14年)×21%÷4+14821.98元/年×(7年+10年)×21%÷2=4591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39982.6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于原告9级和10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费495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979.85元。 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9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为64644.85元(184979.85元-120495元),依据被告孙金才与原告张玉玺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胜利应赔偿原告64644.85元×40%=25793.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仍需赔偿原告9793.94元。 原告张玉玺要求被告孙金才、浙商财保河南分公司、杨胜利赔偿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95元,共计12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胜利赔偿原告张玉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97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玉玺对被告杨胜利、孙金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某某。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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