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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
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曾用,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曾用,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申某甲之母。

辩护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英峰、被告人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辩护人尚铁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在夏邑县王集法庭与其前夫王某某因婚姻纠纷达成离婚协议,当被告人申某甲走出法庭后,用在法庭柜子上所拿的羊角锤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系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448.07元和放射费390元及出院后在曹集村高庄卫生室的医药费867元、误工费18800元(94天,每天200元)、护理费3200元(16天,每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植发费用60000元,共计202206.43元。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放射费、鉴定费和26张交通费182元的票据;2、杨集镇曹集村高庄卫生院证明;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尚铁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申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愿意在经济能力许可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夏邑县王集人民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后,申某甲在法庭办公室柜子上拿一把羊角锤,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系轻伤一级。当日,王某某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1448.07元。出院后,王某某又在杨集镇曹集村高庄卫生室花去医药费867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申某甲在得知王集派出所民警去其家后,在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王集派出所,供述了其用羊角锤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甲的亲属将25500元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13日9时多,我和申某甲在王集人民法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我从一楼西头的办公室出来,申某甲也跟着出来。我刚走出楼道进入大厅时,申某甲突然用东西朝我头部砸一下,我一歪头她又砸我一下,我就朝外跑,转身见申某甲手里拿把羊角锤。这时有人把申某甲手里的羊角锤夺走,过一会我就报警了。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9时多,王某某和申某甲在王集人民法庭办理离婚手续。我是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某某先从一楼办公室出去,申某甲也跟着出去了。我突然听到王某某的喊叫声,见申某甲手里拿把羊角锤,王某某朝大厅外跑。我把申某甲手里的羊角锤夺下来,后王某某说申某甲用羊角锤砸了他头部,头痛得厉害,他就报警了。

3、证人申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13日9点多钟,我女儿申某甲和王某某在王集人民法庭办理离婚手续,我和妻子肖某某在法庭一楼大厅等着。王某某到大厅问陪送几条被子,我妻子说六条被子,我们刚说几句话,申某甲来到王某某身后,用羊角锤朝王某某头部砸一下,又用羊角锤砸王某某时被我夺下来。王某某朝大厅外跑,姓谢的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出来把羊角锤拿走了。申某甲与正常人不一样,患有精神分裂症。

4、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2月14日侦查人员在王集人民法庭一楼办公室档案柜上提取被告人申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羊角锤一把,并进行了拍照。12、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砸被害人王某某的经过。

5、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申某甲用羊角锤砸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

6、证人肖某某、纪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甲精神与正常人不一样,爱生气。

7、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5日,我和王某某结婚,婚后第三天,王某某让我拉砖及炉渣,我不拉,还把我拉到卧室里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打,后王某某起诉离婚。2014年2月13日9时多,我和王某某在王集人民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某某先从办公室出去了。我觉得以前在家里挨了打,并且见面礼是8400元,王某某非得说是8800元,还想要我的两条被子,我越想越气,就从王集人民法庭办公室的柜子上拿一把羊角锤跟着出去了。等王某某走到一楼大厅时,我用羊角锤朝他头部砸一下,后被一个姓谢的律师夺走了,我和家人离开了王集人民法庭。

8、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民警到车站镇兴隆村秦庄抓捕被告人申某甲时,其家中无人,当日11时许,申某甲和其父母一起到王集派出所询问原因时被刑事拘留。

9、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王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1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1448.07元、放射费390元和出院后在曹集村高庄卫生室的医药费867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只提供182元的交通费票据,对该182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依法赔偿其住院16天期间的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均按30元计算)、营养费16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要求赔偿植发费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5487.07元。被告人申某甲自愿赔偿25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申某甲在得知派出所民警去其家后,能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用羊角锤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487.07元。被告人申某甲自愿赔偿25500元,予以准许;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蒋昊伸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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