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84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30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拮据,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经商,先是经营水产品,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顾客争吵,造成生意做不下去,且因被告贩卖国家禁止的野生动物被处罚,赔了全部本钱。后经亲戚、同学帮助借款,双方又到郑州等地卖书籍及字画。2001年,为方便孩子上学,原告的母亲及哥嫂帮助垫付款在县城紫水小区购买一套住房,购房款被告未拿出分文。2005年,原告回到家中照顾两个孩子上学,同时带卖字画,书摊交给被告经营,又因其不善经营,赔得精光。2011年,原告哥哥及被告姐夫帮助出资在广东办一水泥预制厂,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仍不用心经营,再次陪得血本无归。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赌博恶习及嫖娼行为。综上,因被告的所作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上述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中学同学,后自由恋爱,婚姻生活已二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夫妻产生点小矛盾,是因前两年被告在南方办厂,由于产品销路问题,造成巨亏,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同时因销售业务需要,被告常参加一些应酬,造成原告误解,进而产生怨恨。但不至于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在读高中,正值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若父母离婚,将给孩子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三、被告有信心把家庭关系处理好,有能力把家庭建设好,请人民法院从关心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发展的角度考虑,不判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中学同学,后自由恋爱,1993年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8月2日生男孩徐某甲,1996年6月19日生女孩徐某乙,1996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8年开始经商,先后经营过水产品、书籍、字画及水泥预制品。因生意不景气,连连亏损。2013年,被告在外经商,因涉足过不必要、不正当的应酬娱乐活动,引起原告极大的反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即提出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并向原告及其他亲人书面忏悔,表示不再沾染社会上的不良恶习,任何情况下都不再出入不正当的娱乐场所,彻底改过自新。但是,原告在情感上仍不能接受,自2013年腊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后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被告的自悔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中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双方为把家庭建设好,曾一起经商,共同打拼,一同经受了生意场上的艰辛。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由于被告在外经营业务,参入一些应酬活动,没能把握好自己,涉足过不适当的娱乐场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引起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诉讼之前,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向原告方书面忏悔,表达了其深深的愧意和悔改之心;后在诉讼中,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感情和对双方婚姻家庭的不舍以及两个孩子的学习、成长之考虑,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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