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9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红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欢乐,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欢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张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欢乐系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广兴通达机械厂业主,该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张红军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格橱柜商行业主,该商行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012年3月20日张欢乐与张红军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进行兴达小型玻璃加工设备的生产开发,张红军提供场地、工人食宿及产品的销售、经营,张欢乐承担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合作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前期由张欢乐生产样品炉一台,规格450*600mm,费用由张红军支付(约9万元左右),待产品到达张红军处后,张红军支付张欢乐50%款项,并随即现场为张红军生产一台700*3660mm玻璃平钢炉,成本价24万元左右,费用由张红军承担,风栅及控制系统到厂后,张红军支付应有款项,其他材料在张红军所在地加工;后期应按已销售产品方式,双方共同决定批量、共同按50%投入资金安排生产;张欢乐出技术人员2-3人,张红军出生产工人2-3人协助生产加工。 2012年3月30日,张欢乐将样品炉送至张红军处,张欢乐派工人到张红军的商行进行700*3660mm玻璃平钢炉(即自用炉)的生产。当天,张红军支付张欢乐设备款45000元,张欢乐给张红军出具收据。双方即开始调试样品炉,生产自用炉。但是双方因故未生产出自用炉,后张欢乐将工人撤走,样品炉和自用炉配件现均在张红军处存放。 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9日,双方共同书写样品炉和自用炉配件清单共四张,由张欢乐及其工人张海顺、张红军的会计张二英签字确认。清单一式两份,有原件和复写件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张欢乐在其清单中加上部分配建的价格,未经张红军签字确认。 2012年5月4日,张红军购买钢化炉配件一批,包括支撑板、牙子板等,共计3490元,由张欢乐的工人张海顺签名确认。 2012年5月11日、5月29日,张欢乐从张红军的商行借支5000元、2000元,由张欢乐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另有一份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由张欢乐出具,内容为:支钢化炉吊装费1000元整。张海顺出具一份1000元的收条,日期为“5月13日”。 2012年6月9日张红军向张欢乐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要求张欢乐在2012年6月10前到张红军的工厂处理焊制钢化炉的所有收尾工作。 该院在庭审中询问张欢乐与张红军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不同意。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工作,张红军认为不能,张欢乐认为可以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张欢乐与张红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张欢乐将样品炉运至张红军处,张红军支付张欢乐样品炉设备款的50%即45000元,双方开始生产自用炉,但因故未能生产成功。张欢乐诉称是由于张红军不支付配件款,导致张欢乐无法生产,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张欢乐无奈撤走工人;张红军诉称是由于张欢乐没有相应的技术,无法生产自用钢化炉,且样品炉也无法正常运转,张红军另找他人改造,花费30050元。双方关于各自观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如前所述,该院对于合同中止的原因不做认定。 张欢乐起诉要求张红军支付样品炉的剩余货款45000元,但是双方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运转意见不一致,张欢乐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样品炉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证明张红军关于样品炉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欢乐起诉要求张红军支付平钢炉材料款、配件款、工人工资、住宿费共计87710. 56元,张欢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以及上述费用需要张红军负担,该院不予支持。张红军起诉张欢乐退还样品炉货款45000元,张欢乐已经将样品炉送至张红军处,虽然双方关于样品炉能否正常运转意见不一致,但因张红军未返还样品炉,不能要求张欢乐返还样品炉货款,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红军反诉要求张欢乐支付样品炉的改造重做费用30050元,张红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改造样品炉,以及其花费30050元改造样品炉,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红军反诉要求张欢乐支付因张欢乐违约无法生产出自用炉导致的损失224950元,张红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欢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欢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红军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张欢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张红军负担。 张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按照张欢乐的要求,购买了自用炉配件的各项费用,张欢乐提供的样品炉并非成品,我方只好改造重做,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张欢乐承担,并退还我方货款,赔偿我相应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我方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张欢乐答辩称:我提供的样品炉试炉成功后,张红军使用了两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张红军应支付货款、工人工资、配件款等,但张红军拒不支付。我的诉请也被驳回。张红军的上诉也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红军向张欢乐提供样品炉,现样品炉仍在张红军处,张红军上诉要求张欢乐退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张红军上诉称张欢乐违约,造成样品炉无法生产,进行改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张红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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