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A,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7月1日、7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4日2时许,郭AA(已判刑)在中牟县世纪商城楼下,盗取被害人代BB的一辆爱玛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周AA,周AA明知该车系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99元。 2.2013年11月25日晚上,郭AA在中牟县西环一村古岩家楼下,盗取被害人刘B的一辆小鸟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周AA,周AA明知该车系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15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周AA家属赔偿代BB、刘B所受损失,代BB、刘B对周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A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B、代BB的陈述、证人郭AA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价值341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周AA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周AA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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