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牧利兵,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牧利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牧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只绵羊。被告人牧利兵明知绵羊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张某某将三只绵羊捆运到自己家中宰杀。经鉴定,三只绵羊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三只绵羊退还被害人牧某某并赔偿被害人牧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牧利兵在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牧利兵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牧利兵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牧利兵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牧利兵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牧利兵的供述,被害人牧某某的陈述,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2006)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牧利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只绵羊。被告人牧利兵明知绵羊是犯罪所得仍伙同张某某将三只绵羊捆运到自己家中宰杀。经鉴定,三只绵羊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三只绵羊退还被害人牧某某并赔偿被害人牧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牧利兵在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牧利兵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绵羊,并伙同被告人牧利兵将绵羊运到牧利兵家中宰杀以用于销售的事实;被告人牧利兵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被害人牧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三只绵羊被盗的及在被告人牧利兵家中发现血迹的情况;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情况及发还情况;5、协议书证明调解情况;6、(2006)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牧利兵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牧利兵明知绵羊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宰杀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牧利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牧利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牧利兵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孙军玲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