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程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以后安心劳动,搞好关系,不与原告生气,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结婚;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马金*,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9日因家庭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被判刑4年,2012年10月8日原告服刑期满,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被判刑,原告服刑期满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满一年,经调解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马金*,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马金*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11200元(56个月×200元/月)。离婚后,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酌定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马金*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负担抚养费1120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