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706号 |
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鸿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打、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二百元,共同财产22.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被告执意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门面房归被告所有,所建平房五间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甲,2007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能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相互谅解,双方是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马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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