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69号 |
原告赵某某,女,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住淮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0日在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相差甚远,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谩骂殴打,致使家庭矛盾升级,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0年结婚,婚后原告不尊老爱幼,多次摔锅摔碗,砸坏东西数件,现有实物为证,为此事俺俩多次吵嘴,原告多次走娘家不回,我爷我奶等人多次去他家赔礼道歉无效。三年来从未过好安息生活,原告也没好好回过家,就是回家一次不拼就闹,小女如曼从没有照护过,都是我妈妈和我奶奶看护,结婚时所有的被盖、衣服、电视机、摩托车、三轮车等好多东西原告都已运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小女如曼归她抚养我更不同意,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9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6日生育长女贾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有长女贾某甲,二人婚后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顾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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