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20号 |
原告贾孟安,男,50岁。 被告姚干卫,男,50岁。 被告陈红星,男,成年。 原告贾孟安与被告姚干卫、陈红星为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干卫、陈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孟安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孟津县麻屯镇明美印刷厂的基建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伙房、锅炉房、仓库、门卫室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干完一个项目,结算该项目款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干完规定项目,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只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全部工程原告如期完工。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工程款合计14652元,扣除生活费2000元,下欠12652元。但该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干卫缺席,其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下欠14652元结算单是我打的,但不应由我支付,应该由被告陈红星支付。 被告陈红星缺席,其答辩称,孟津县麻屯镇明美印刷厂的基建工程是我承包的,对被告姚干卫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认可。但对结算单上的杂工打路门卫地基误工共800元及锅炉房地基门卫等共计2500元有异议,不认可。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陈红星承包了孟津县麻屯镇明美印刷厂的基建工程,被告陈红星又将该工程中的伙房、锅炉房、仓库、门卫室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贾孟安。被告姚干卫系被告陈红星在明美印刷厂工地的领工及技术员,具体负责该工地。原告干完规定的工程项目后,被告姚干卫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下欠工程款合计14652元。该结算单的内容为:“伙房东西长20.40米×2.75米=56.1米×160=8976元 钢结构、围墙48×1.25=7680块×0.20=1536元 粉刷48米×1.25×2=120平方×7=840元 杂工打路门卫地基共800元(误工) 锅炉房地基门卫地基围墙打夯平地共计2500元 姚干卫 12月6号”。后甲方明美印刷厂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下余工程款12652元被告方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讨要遭到拒绝后,诉于我院。 审理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承包孟津县麻屯镇明美印刷厂的基建工程的乙方即被告陈红星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孟安按二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姚干卫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下欠原告工程款12652元,因被告姚干卫系被告陈红星在明美印刷厂工地的领工及技术员,具体负责该工地,故下欠原告工程款12652元应由被告陈红星负责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星支付原告贾孟安工程款1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红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自豪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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