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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秀路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秀路中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儿,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雷、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聚酯漆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730型聚酯漆25吨,共计货款30万元,结算方式为除质保金外,其余货到付款,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之后被告未再要货。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未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

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3月24日《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4月8日发货单一份、编号为00475257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货物25吨。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型号为1730的聚酯漆25吨,单价为12000元,金额为300000元;交货日期为自合同回传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方式为除质保金伍万元外,其余货款货到付清,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发送批号为3-72的聚酯漆25000kg,即25吨,合计价款为300000元,原告并对该批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未再购买原告货物。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部分货款,属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福安市佳利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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