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金初字第121号 |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段修玉,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有。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修玉、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修玉、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修玉于2010年12月28日在我行下设的南村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192‰,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段修玉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修玉归还借款本金397796元,利息122774元(息至2013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修玉、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①2009年11月10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②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③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④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登记的证明。⑤金融许可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⑥2010年12月28日,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段修玉因收煤炭于2010年12月28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南村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利率为10.119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⑦2010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⑧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方式;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段修玉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原告本金397796元,利息122774元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修玉、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段修玉因经营煤炭需借款,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下设的原南村信用社与段修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段修玉,保证人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0.1192‰。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南村信用社将40万元支付给段修玉。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204元,利息65326.38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97796元,利息122774元被告段修玉未履行,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修玉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段修玉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所以段修玉应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52057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修玉返还借款本息520570元(息止2013年10月31日)以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修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并支付利息一十二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段修玉承担。 二、被告新乡市汇通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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