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626号 |
原告河南省伟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居所地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富民路重油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唐有梅,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3号凯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明柱,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伟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唐有梅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效苇、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熊明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设立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淮息项目部”。因修建淮息高速公路,经协商,由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为项目部提供建材。后原告根据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下设的项目部供应水泥,由项目部支付货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与项目部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原告按质量及时履约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律师帮助下要回200万元,仍欠518834.15元,此后原告又向项目部供了25726.50元的水泥,该款连同下欠的518834.15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共计款757064元整。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名称;②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④出货单;⑤协议书及财务帐本;⑥律师函;⑦支付委托书等。 被告单位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为没有具体约定;认可诉求中的违约金60000元,但律师费过高,应由法庭合理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水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下设的“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即“淮息项目部”(该项目部于诉前已撤销不存在)签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光山水泥公司向淮息项目部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水泥作为修建高速公路的材料使用。当日,光山水泥公司与原告签定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淮息项目部的实际履约执行人,负责供应水泥。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淮息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所有条款均由原告执行。2010年11月16日,光山水泥公司向淮息项目部发出“授权书”声明:其所负责的供货业务全部转移给河南省伟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由该公司代为供应水泥,并负责结算货款。此后,原告开始按光山水泥公司与被告的约定陆续地供应水泥。因淮息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期限结算并支付货款,光山水泥公司与其又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①2011年7月支付壹佰万元,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②2011年8月还款壹佰万元,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③2011年9月还款壹佰万元,否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④如供货方不供货或延迟供货,造成项目部停工,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淮息项目部签订买卖水泥协议,内容基本等同于2010年10月31日的协议。原告如约供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共欠货款2518834.15元一直未付。2012年4月16日,光山水泥公司向被告单位下达债权转移通知书,收货款由原告享有。2013年1月31日,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向淮息项目部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后,被告单位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518834.15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又供应了25726.50元的水泥,淮息项目部仍未付款,合计共欠货款544560.65元整。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单位申请,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裁定冻结扣押了被告以“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户名、存放于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的60万元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 2、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详细地公平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分批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和双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4、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全权负责供货和结算业务的文书三份显示,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了本案原告; 5、淮息高速公路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委托河南省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文书一份,显示收款单位为原告; 6、律师函2份,显示了催办货款的情况; 7、水泥供应清单显示原告供货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认,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买受人负有及时清偿货款的义务,并应依法承担欠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却拖欠部分货款不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单位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到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则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款利息的计算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执行计算,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544560.65元的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6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因为它是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规定,并非欠款。只要违约行为在,就应支持,而且原告所诉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律师费用不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花费的费用,法律没有规定由债务人给付,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44560.65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陈 聪 代审判员 张 彬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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