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金友,男,1953年3月10生,汉族。 原告齐永祥诉被告张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永祥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否则从2013年8月1日起按5℅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而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金友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张金友向原告齐永祥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若还不清,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被告张金友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永祥的陈述及书证借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齐永祥诉称被告张金友欠其钱款10000元并且提供了借条为证;被告张金友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友借钱不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齐永祥关于归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齐永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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