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221号 |
原告董培忠,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胡涛,男,1973年11月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董培忠诉被告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97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货款97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始欠条一份。 被告胡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胡涛从原告董培忠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9700元,胡涛于2008年3月4日出具“今欠饲料款玖仟柒佰元整(970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2月8日,被告胡涛偿付欠款3000元,余款6700元,后经原告董培忠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涛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胡涛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培忠货款人民币6700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梁 耀 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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