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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永振为与被告赵秀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许永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北王庄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秀莲,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许永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北王庄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秀莲,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许永振为与被告赵秀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许恩会,次女儿许宁现已成年,儿子许会泽2001年出生。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别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直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仍在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会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幢归被告所有;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许会泽的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2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许宁(1992年8月20日出生),次女许恩会(1993年4月12日出生),三女王路瑶(2000年5月6日出生),儿子许会泽(2001年1月19日出生,现长女、次女均已成年,三女儿、儿子正在上学,跟随被告生活。1994年原、被告在商水县邓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已分居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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