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96号 |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中专文化,个体医生,住址同上。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被告是1998年秋经人介绍认识的,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有两个孩子夏某乙和夏某丙。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将我打伤。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4年1月28日生男孩夏某乙,2012年11月24日生女孩夏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夏某乙和夏某丙,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分歧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鸣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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