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琦,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宋佳博(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人苏琦之夫。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琦、汤某某、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琦及其辩护人刘伟、宋佳博、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琦、汤某某通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介绍,将苏琦妹妹苏某甲刚出生的男婴以50000元的价格以送人收养为名卖给夏邑县会亭镇西街东打火机小区的缪某某夫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琦、汤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伟认为,被告人苏琦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其以送养的方式帮助妹妹苏某甲将孩子遗弃,本案应定性为遗弃罪。真正将孩子送人的是苏某甲及其父母,如果苏某甲不同意,不可能把孩子送人。苏琦没有从中获利,系从犯;被告人苏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提交其对苏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将小孩送人是苏某甲自己的主意,汤某某事后给其钱,其没要,钱让汤某某放贷了;对许某某、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汤某某将缪某某夫妻给的50000元连同其连襟许某某的50000元一起借给许某某了,后来苏某乙把50000元从许某某处要回。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程华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遗弃罪。被告人汤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汤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司连合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遗弃罪,被告人谢某某刚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现已60多岁,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在给抚养费的过程中没有参与,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琦的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我妹妹苏某甲离婚时已怀孕六七个月,苏某甲想流产,我们家人担心头胎流产对身体不好,就让她生下孩子送人。我父母让我帮助找个好人家送养,我找到营盘乡刘楼村的接生婆谢某某,让她操心找个人家,谢某某答应了。后来我母亲说苏某甲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生孩子也要花钱,谁家要孩子得给50000元营养费。在孩子出生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我给谢某某打电话,告诉她谁家要孩子得给50000元营养费。过几天,谢某某告诉我要孩子的一方同意给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苏某甲预产期到了。我打电话告诉谢某某我妹妹要生了,在虞城县大侯卫生院。下午二点,汤某某带着谢某某等几个人过来,要小孩的那家人说给小孩检查一下身体,我们同意了。汤某某、谢某某和那家要孩子的人一起带小孩去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下午四五点钟,汤某某回来说孩子没问题,钱也转到他银行卡上了,共50000元。后来这笔钱让汤某某放贷给他的朋友,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013年夏天,我妻子苏琦的妹妹苏某甲离婚时怀孕几个月了,想流产,我岳父家人怕流产对身体不好,就让苏琦操心找个好人家,等孩子生下来送人,向人家要点营养费,苏琦联系了谢某某帮忙。11月20日上午,苏琦说苏某甲要生了,准备向要孩子的那家人要50000元,让我把银行卡带上。下午二点左右,苏琦说要孩子的人来了,让我到卫生院门口去接,我接到谢某某和要孩子的那家人,将他们带到苏某甲病房,那家人说要给孩子检查一下,没毛病他们就抱走。我和他们一起带孩子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我又拉着对方的两个男子一起到虞城县的邮政储蓄银行,他们把50000元转到我银行卡上。我回到大侯,从银行取了10000元给苏某甲,我给她说人家给10000元,苏某甲没要。我回家后,告诉苏琦孩子没问题,50000元也打到我卡上了。我把钱给我岳父,我岳父说先放我这儿,我就把钱放给我的一个朋友了,他给一分二的利息。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距离现在一个月的时间,虞城县闻集乡张付庄村的一个40多岁的妇女(指苏琦)到我诊所,问我她妹妹怀孕七八个月离婚了,能引产吗,我说月份大不能引产。过几天,那个妇女打电话说她妹妹做B超了,怀的是男孩,让我帮忙找个人家送人。我接电话的时候我村的刘某甲在我诊所拿药,他知道了这件事。过几天,刘某甲说她女儿打工的厂子的老板想要一个男孩,让我给送养小孩的那家联系。我给张付庄的那个妇女联系,说有人要小孩,那个妇女同意了。距离现在二十多天,张付庄的那个妇女给我打电话说要50000元的营养费,我说几千元行不,那个妇女说50000元不能少。我就给刘某甲说了要营养费的事,刘某甲告诉了他女婿王某某。2013年11月20日上午8点多,张付庄的那个妇女打电话说小孩快生了,在大侯卫生院,让我问一下会亭要孩子的人家还要不,如要就来抱小孩,我就给刘某甲说了这事。下午二点多,刘某甲到我家说,会亭的那家来抱小孩,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我就坐上他们的车去了大侯卫生院。在大侯卫生院门口,一个30多岁的男子接我们,把我们带到二楼病房,见到了生孩子的女的,还有她母亲、姐姐。要小孩的那家人抱了小孩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那个接我们的男子开他的车带我们去的。经检查,孩子没什么毛病,要孩子的那家男的到虞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给那个接我们的三十多岁的男子转过款后,我们就走了。 4、证人缪某某的证言。我结婚后生了二个孩子都有残疾,第一个孩子夭折了,第二个孩子七岁了还瘫痪在床,怕再生孩子还会有毛病,就想收养一个男孩。与我一起打工的王某某知道我想要小孩的想法,他一直帮我打听谁家送养小孩。二十多天前,王某某告诉我虞城县有个女的怀孕七八个月了,男朋友不要她了,她想流产,接生婆劝她孩子大了,不如生下来送人,问我要不,我说要。过几天,王某某说那个女孩的家人要50000元的损失,我也同意了。今年11月20日上午8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女的要生了,如果想要把50000元钱给人家就可以把孩子抱走。我让老板开车带着我和我妻子一起去营盘找到王某某,我们一起去了王某某的岳父家。王某某的岳父叫来一个五六十岁的接生婆,就是那个劝女孩生下孩子送人的人。这个接生婆说小孩生了,如果能看中就去抱。接生婆和我们一起来到大侯卫生院,见到了小孩和小孩的妈妈、姥姥、姨、姨夫。我妻子接过孩子,我们要求去虞城县人民医院给孩子检查一下身体,孩子的姨夫说他与我们一起去。我们几个人一起去了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孩子没什么毛病,孩子的姨夫要求把50000元钱转到他的卡上,我和他一起到虞城县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自动取款机把50000元转到孩子的姨夫卡上。孩子的姨夫拿他的卡到取款机上查一下,看钱到账就走了。我们将孩子抱回去了。 5、证人李某某(缪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缪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与缪某某是朋友,他生的两个孩子都有先天性心脏病,第一个孩子一岁多夭折了,第二个孩子现在七岁了什么也不会,像废人一样。缪某某夫妻想抱养一个孩子,让我妻子刘某乙帮忙打听一下。我看缪某某夫妻很可怜,就让刘某乙回老家帮忙问一下,刘某乙回虞城县大侯乡时就把缪某某想抱养小孩的事告诉了她的亲戚。今年11月7日,刘某乙的爸爸刘某甲打来电话说她邻居打听到一个女孩快生了,想把孩子送人,谁要孩子得给50000元营养费。刘某乙告诉缪某某夫妻后,缪某某夫妻同意给50000元营养费。11月20日上午,刘某乙打电话说孩子快出生了,让我与缪某某夫妻一起去抱小孩。下午,老板左某某开车带着我与缪某某夫妻、刘某甲、还有一个接生婆(指谢某某)一起到大侯乡卫生院。那个生孩子的女孩的姐夫带我们到二楼病房,见到生孩子的女孩和刚出生的男婴及女孩的母亲、姐姐。缪某某夫妻看过孩子后要求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婴儿健康。缪某某与那个女孩的姐夫在车里说了一会话,那女孩的姐夫开车带着我和缪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他两人在自动取款机上转了款,缪某某夫妻就抱着孩子和我们一起回去了。 7、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份,我离婚时已怀孕四个多月,我家人问了医生,医生说第一胎如流产,出了毛病以后就不能生育了,就没有让我流产。我考虑到以后还得再婚,不想要这个孩子。我大姐苏琦说不行的话就生下来送给别人抚养,然后苏琦就操心把孩子送人的事,我没有再问。我怀孕七八个月的时候,苏琦对我父母说找到愿意要小孩的人家了。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点,我在虞城县大侯乡卫生院生下一名男婴。下午二三点钟,我姐夫汤某某领着几个人到卫生院我的病房,一对四十多岁的夫妻看了小孩后,说不会亏待小孩的,我父母和大姐就让他们把孩子抱走了。后来我大姐苏琦说抱走孩子的那家人给了钱,没有说多少钱。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几个月前,我女婿王某某说他的一个姓缪的朋友想抱养一个小孩,让我帮忙打听一下。一个多月前,我到谢某某诊所拿药,听见谢某某给别人说有个女孩怀孕了,不想要孩子。我就对谢某某说我女婿有个朋友想要小孩,谢某某答应帮忙。过了十来天,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小孩的事已与女方说好了,女方要求要50000元的补偿费。我让我女儿刘某乙把对方要50000元钱的事转告姓缪的。今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多,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孩出生了,我打电话告诉了王某某。下午三点左右,王某某和缪姓夫妻来到我家,我们找到谢某某,一起去了大侯卫生院。我在卫生院门口等着,谢某某领他们几个进去的。过了十分钟,王某某和缪姓夫妻几个人抱着孩子出来,我们与女孩的姐夫一起去虞城县人民医院给小孩做检查。检查结束后,我就回去了。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苏某甲没生小孩之前,其与女儿苏某甲、苏琦商量,生下小孩后找个好人家送出去,没说要钱的事。苏某甲生下孩子,人家抱走后,苏琦给其说人家给50000元养身费和看病的钱,后来听其丈夫苏某乙说,这50000元钱被苏琦丈夫汤某某放给别人了,苏琦因这事被查处后,苏某乙把50000元要回来了。苏某甲有精神病,曾在商丘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不能照顾小孩。 10、证人苏某乙证言。我女儿苏某甲生孩子当天,我和爱人候某某、大女儿苏琦都去医院了。后来汤某某说要孩子的那家人给50000元钱,我说这50000元必须给苏某甲10000元,汤某某说钱转到他银行卡上了。我说转到你卡上,你给我借,给我取,也得给苏某甲10000元钱。过两天,苏琦告诉我汤某某给苏某甲一万钱,苏某甲没要。又过六七天,苏琦说那50000元钱让汤某某放贷放出去了。苏琦被夏邑县公安局查处后,我打听到汤某某将钱放给闻集卫生院的会计了,我把这笔钱要回来了。苏某甲有精神病,2008年、2012年曾在商丘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过。 11、证人苏某丙、梁某某、苏某丁的证言,证实苏某甲精神有点不正常,她也不出去打工,就是出去打工,干不了几天就回来,表现时好时坏,犯病时还打人。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组织人员让缪某某、王某某辨认2013年11月20日下午在邮政储蓄银行接受缪某某转款的男子,缪某某、王某某指认汤某某即是。 13、汤某某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存取款明细表,证实2013年11月20日汤某某卡上存入50000元,同日支取10000元,11月21日支取40000元。 14、缪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其卡上转出50000元。 15、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未发现苏某甲精神疾病症状,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6、虞城县闻集乡南汤楼村委会证明,证实苏琦、汤某某夫妻两个年幼的子女(女儿五岁,儿子十二岁)和汤某某的父亲需要汤某某夫妻照顾。 17、被告人苏琦、汤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琦、汤某某、谢某某以送养为名,将苏某甲刚出生的男婴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只是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其作用小于汤某某。三位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本案中,被告人苏琦、汤某某、谢某某对苏某甲的儿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琦的辩护人关于苏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苏琦母亲侯某某证实是苏琦提出要50000元钱,苏某甲证实苏琦提出生下小孩后送人,后来苏琦告诉她收养小孩的人家给50000元钱。汤某某证实苏琦告诉他对方给50000元,让他带着银行卡收钱,他收到钱后给苏某甲,苏某甲不要。谢某某证实是苏琦向她提出要50000元钱。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将小孩送人收取50000元钱苏琦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苏琦将男婴送人事先征得婴儿母亲同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伟关于苏琦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日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汤某某、谢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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