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赵淼鑫,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赵淼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赵淼鑫的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2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赵淼鑫(2006年6月24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一件,双人沙发二件,被子四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被告无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关于非婚生子赵淼鑫的抚养权问题,因赵淼鑫是男孩,且已年满8周岁,参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可利于其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已向法院明确表示由其自行负担,以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被告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赵淼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非婚生子赵淼鑫享有探视权。 二、被告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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