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597号 |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址:郑州市金山区农业路。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树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李国胜,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齐树成、李国胜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齐树成、被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齐树成无证驾驶李国胜所有的车辆豫P8678E号与张国立相撞,造成张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树成弃车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齐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国立起诉被告及原告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221.5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完毕。齐树成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张国立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垫付责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61221.5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齐树成辩称:1、豫P8678E车辆是我的,我在2011年10月28日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国胜的,双方有协议。2、保险公司赔偿61221.59元是事实。我承认没有驾驶证,我愿意赔这个钱,但因为事故我已赔偿对方12万元,现在手里没钱,暂时不能还上。 被告李国胜辩称:事故车辆我在2011年10月28日以26000元的价格已卖给齐树成,双方有书面协议,我们当天已交接完毕,该车的所有权当天已属齐树成所有,保险公司的钱应有齐树成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齐树成无证驾驶豫P8678E号车辆与张国立相撞,造成张国立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树成弃车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齐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国立起诉被告齐树成、李国胜及原告,因豫P8678E号车辆在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221.5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完毕。齐树成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张国立受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垫付责任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法起诉向二被告追偿。 豫P8678E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国胜,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国胜将该车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齐树成,并于当日交接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豫P8678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付款回单各一份,被告李国胜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树成无证驾驶豫P8678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受伤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齐树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齐树成返还原告的垫付款61221.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胜辩称豫P8678E号车辆的所有权已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齐树成,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致害人齐树成承担,且原告对所有权转让认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树成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款612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齐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家 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 培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