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699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 被告易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5月29日生女儿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一直不和。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易某一直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彻夜不归,且脾气暴躁,赌博上网成瘾,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借故与其争吵,当面撕毁两人结婚证,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多次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还将前来劝解的被告的父亲扭打在一起,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家庭责任感,夫妻间无关心温暖可言,致使原、被告间本来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易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说上网赌博,属无中生有,婚前被告在泼河开店,因原告怀孕,被告放下店面生意回家照顾原告,春节期间玩牌属正常娱乐。被告一直在家陪护原告,直至原告生下女儿,说其没有家庭责任感,与事实不符。原告经常在吵架时动手打被告,尤其是当着被告母亲的面,让被告无法接受。虽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依然在,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5月29日生女儿易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在兴趣爱好、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双方相处不够和谐。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易某一直无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上网成瘾,还常彻夜不归,且脾气暴躁,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家人为被告找了一份工作,原告为催其上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易某当面撕毁两人结婚证,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多次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还与前来劝解的被告的父亲发生冲突;在被告拒不上班,家庭收入来源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为生活所迫在光山县第一中学代课;被告易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缺少关心和温暖,对自己父母也不够尊敬,常与之发生吵闹,致家无宁日、生活无望,最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说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便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易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当面撕毁结婚证,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易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缺少关心和温暖,对自己父母也不够尊敬,常与之发生吵闹,致家无宁日让原告感受不到一点对未来生活的信心和希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由于孩子只有一岁,且原告从事教育职业,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暂不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易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11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0%÷12个月),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从2014年至2031年12月31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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