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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班某某,女, 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 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班某某,女, 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 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部分个人财产,现要求被告返还被罩7个、被子5床(3床买的、2床套的),茶瓶2个、茶具1套、大铁盆1个、脸盆1个、台灯1盏。

被告辩称,原告的被子只有5床,且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了6床,茶瓶2个,茶具1套,脸盆1个,台灯一盏。没有7个被罩,有一个大铁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夏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班淑香系原、被告的媒人,对原告陪送被子的情况清楚。当时包被子的包单是经媒人的手按原告陪送被子的数量交给原告方的。

2、对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班淑香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在原、被告结婚前,谢庄问事的把十床被子的包单,转给了原告家,按当地习俗,男方按女方陪送被子的数量送给女方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送了10床被子。

3、证人班某甲出庭作证及对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据证人陈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原告在从被告家拉被子时,证人在场,当时还有十来个人,原告的5床被子被撕开了,并且被子没有被罩。用以证明原告去被告家拉被子的时候,5床被子被被告方撕开了,被告没有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4、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据证人陈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与被告不认识。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经证人的手装上了7个被罩,另外还有四件套、毛毯、丝绵被各一个,还包括2个茶瓶、1个台灯、1套茶具、1个大铁盆、1个脸盆。结婚当天都录上了。

用以证明原告陪送了7个被罩(套在7个棉花被子上)、7个棉花被、1个毛毯、1个四件套、1个丝绵被、2个茶瓶、1个台灯、1套茶具、1个大铁盆、1个小盆。茶具已经拉回,拉回了6个棉花被。

5、证人班帅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的邻居,与被告不认识。在原、被告举办婚礼时,证人去原告家帮忙,共往被告车上装了10个被子。用以证明原告陪送被子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能证明陪送了10个被子和7个被罩。证据3不能证明被子是被谁撕开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子在被告处,证人只负责装车。证据4、5证人陈述的被子数量相矛盾,证言不真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系原、被告的媒人,能够了解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往来情况,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8日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并经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同居关系析产一案进行了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陪送的物品,除已经拉走的之外,仍在被告家中的物品有:棉花被、丝绵被、毛毯、四件套、大铁盆各1个,七个被罩。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因未办理结婚仪式,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原告陪送的仍在被告处的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班某某丝绵被、棉花被、毛毯、大铁盆、四件套各一个,七个被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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