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俊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徐刚(另案处理)到中牟县自由贸易区“世弘办公家具”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闫xx停放此处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随后,二人又到中牟县青年路中段“雪狼湖”饰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任xx停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3521元。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利东的证言、被害人闫xx、任xx的陈述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民警在对王x进行盘问前,已经发现被告人身边有两辆电动车,且在被告人自己骑的那辆车上发现了钳子。被告人已经具有犯罪嫌疑。故不能视为自动、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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