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DD,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5月16日、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DD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龙升堂名仕会所二楼203房间内,被告人王DD趁被害人李A醉酒熟睡之际,盗取李A放在床头钱包内的现金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DD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王DD取得了李A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DD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董AA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D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DD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DD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