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A,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4月23日、7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王AA先后两次雇佣挖掘机和后八轮货车,盗窃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北生产路上的砖渣60车,卖给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至辛寨村社区公路工地,得赃款1.2万余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砖渣价值1.92万元。 2014年4月3号,被告人王AA家属赔偿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修路款1.9万元。辛庄村民委员会对王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A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BB、王CC、王DD、王EE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AA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王AA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王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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