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小广,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6月30日、7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小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乔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牟县解放路工地施工,工地设有防护隔离墙。2014年2月份至3月底,被告人乔小广多次到解放路北段工地盗取支撑防护隔离墙的钢管管扣195个。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管扣价值1112元。 2014年3月31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领取追回钢管管扣75个。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乔小广退出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小广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但AA、陈BB、张CC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乔小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盗窃价值1112元;第二,乔小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有前科;第四,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乔小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小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