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AA,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5月29日、6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AA,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5月29日、6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BB,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5月29日、6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CC,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5月29日、6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DD,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5月29日、6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牛AA、马AA以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区新城大道道路施工工地未使用其所在的郑州牟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工程车辆为由,与其所在村民被告人牛BB、牛CC、牛DD等人阻挠工地的施工车辆,并用洒水车等车辆停在该施工道路的主干道上阻止施工,给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8.1万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马AA等人赔偿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案发后,五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五被告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区新城大道道路施工工地,被告人牛AA、马AA以工地未使用其所在的郑州牟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工程车辆为由,与其所在村民被告人牛BB、牛CC、牛DD等人阻挠工地的施工车辆,并用洒水车等车辆停在该施工道路的主干道上阻止施工,致使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1万元。 2014年4月1日,五被告人赔偿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五被告人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牛AA、马AA于2014年3月20日,牛DD于2014年3月31日,牛BB、牛CC于2014年4月2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被阻止施工遭受机械误工损失8.1万元。 2.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3.相关书证证明,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与牛AA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 4.辨认笔录,证人魏A、邵AA辨认出阻止施工的被告人牛AA、牛CC、牛DD。 5.证人朱AA证言,证明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区新城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到三王村地界时,因该公司未租赁该村村民机械,从2014年3月1日至3月18日,该村村民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等人多次使用洒水车等车辆阻止该公司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证人朱BB、张F、魏A、邵AA、齐AA、韩AA、王G证言与证人朱AA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陈HH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把洒水车停在新城大道三王村施工工地阻止施工。 7.被告人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8.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1日,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得到五被告人的赔偿,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AA、马AA、牛BB、牛CC、牛DD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8万余元的严重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牛AA、马AA系首要分子,牛BB、牛CC、牛DD系积极参加者。 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牛AA、马AA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应对被告人牛BB、牛CC、牛DD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牛AA、马AA减轻处罚,对牛BB、牛CC、牛DD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损失后果达8万余元;第二,系自首;第三,阻止施工长达半月之久;第四,取得了对方谅解;第五,深刻悔罪。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AA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AA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BB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CC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牛DD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