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 200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 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逮捕,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女, 2013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 2013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 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85号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在尉氏县邢庄乡蜜蜂赵村东临的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等人多次聚众阻拦卸转,致使开封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无法正常的进行施工,严重扰乱了尉氏县农贸市场的施工秩序和我县周边的投资环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尉氏县邢庄乡蜜蜂赵村委专案组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陈某某、孙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秦某某、赵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孙某丙、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张某己、郭某某、王某乙、张某庚、张某辛、杨某乙、张某壬、赵某丙、张某癸、张甲甲、孙某丁、申某某、张甲乙、李某丙、凡某某、张甲丙、刘某甲、高某、郭某某、吴某、马某某、刘某乙、万某某、张甲丁、许某某、陆某某、张甲戊、刘某丙、李某丁、孙某戊、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建筑协议书、楼房照片,照片、辩认笔录,农贸市场建设的通知,会议纪要,情况反映,土地使用证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接处警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值班情况说明,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赵喜凤、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马某甲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罚;张某甲、马某甲、赵喜凤、曹某某、张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甲、马某甲、赵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柳某某、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柳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