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触犯以下两个罪名: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后马村西边,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有一穿孔,系轻伤。2012年12月24日张某甲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2月27日,张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08年4月25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借款本息103300元,(2008)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26日生效,被告人张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1年12月9日以54000元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部。2013年2月15日,张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59栋9号车库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高某某、睢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2008)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后马村西边,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耳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紧张部有一穿孔,系轻伤。2012年12月24日张某甲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2月27日,张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张某甲致伤的事实;3、证人靳某某、高某某、睢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均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双方的调解情况;6、尉氏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对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08年4月25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借款本息103300元,(2008)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26日生效,张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1年12月9日以54000元购买比亚迪小轿车一部。2013年2月15日,张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茗景苑小区59栋9号车库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2月28日,张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法院做结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2、(2008)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明民事判决情况及生效时间。3、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车辆的情况;4、和解协议证明双方调解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债权人刘某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刘某某已撤回执行申请,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心表示悔过,依法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霞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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