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457号 |
原告胡秀梅,女,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村民,住淮阳县郸城县钱店镇。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民,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村民,住淮阳县鲁台镇。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秀梅诉被告李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李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张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梅诉称,1992年2月,被告在鲁集供销社上班期间,以给原告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许诺给原告一分五的利息。同年4月份和7月份,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分别借款20000元、35000元。三次共计75000元。2004年7月,被告之子李辉以进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被告告偿还10000元,2009年偿还4000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化肥作价偿还8000元。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把钱存在供销社为由拒不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李庆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确有经济往来,曾欠原告50000元,后来通过还本清息清利,用化肥、麦种进行顶账,已清欠完毕。所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凭证为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1999年2月起,原告胡秀梅与被告李庆民之间开始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具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胡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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