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04号 |
原告李军锋,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韩冰。 被告刘昆锋,男,37岁。 原告李军锋诉被告刘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锋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昆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在2010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1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还我本金9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我任何款项。2012年2月22日我和被告就剩余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分文未付,一开始我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了。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2012年2月22日还款协议返还欠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昆锋借原告李军锋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6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就截止当日未付借款的本息共180000元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昆锋分四批归还欠款,如果刘昆锋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10%向原告李军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昆锋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讨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012年2月22日还款协议返还欠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未清偿的欠款本息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刘昆锋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昆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锋未付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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