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宫某某,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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