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454号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 委托代理人任崇周,淮阳县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新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父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崇周、黄耀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5月21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同居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由于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双方所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有六间楼房,应依法分割。双方所生女子以前由其外公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母亲住院时向被告借了5000元钱,应由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5月21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同居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已拉走)、洗衣机一台(已拉走 )、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TCL25寸彩电一台、大蓬车一辆、豪爵摩托一辆、沙发一套、被子4条、毛毯一个、被单6个、面条机一台、大盆一个、洗衣板一个。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27545元(8475.34元×25%×13年)。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楼房六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向被告借款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7545元。 三、被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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