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334号 |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8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程向*,现年29岁;次子程*华,现年27岁;长女程慧*,现年25岁。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上一篇:黄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