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牧民一初字第391号 |
原告杨中霞,女,196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三新,女,1966年2月出生。 原告杨中霞诉被告霍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霍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12月24日共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利息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中霞与被告霍三新系熟人关系,霍三新因进货于2013年6月20日向杨中霞借款7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向杨中霞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霍三新分别向杨中霞出具了借据。后霍三新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4月20日,霍三新为杨中霞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杨中霞3、4月份的利息3200元未付。后霍三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杨中霞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霍三新偿本付息。霍三新对杨中霞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霍三新对原告杨中霞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明确,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2014年3、4月的利息3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之后的利息,利息自双方认可的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三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霍三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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