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在夏邑县蓝希网吧开心店担任网管之便,乘收银台无人之机,先后八次将网吧收银台内现金偷走,共计114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盗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追回现金1430元,已退还被害人。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赔偿被害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提取物品登记表、收条、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闫某某、伊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凤云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