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系又聋又哑的人),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窜至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被害人杨xx家中二楼卧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杨xx发现,后孙xx在逃跑过程中,被姚家村村民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聋哑人;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到中牟县姚家镇姚家村被害人杨xx家中二楼卧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杨xx发现,逃跑过程中,被姚家村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xx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中午,其回家后听见楼上门响,就站在楼梯口等,这时从上面下来一个年轻人。后来其和村民一起将这个人抓住。家中没有东西被盗。证人李xx(被害人丈夫)证明听其老婆说小偷进入其家盗窃,但是没有丢东西。 2.证人孙x、申xx证言,证明其和村民帮助杨xx抓住一个小偷。 3.证人代xx证言,证明孙xx是其村人,从小就是哑人。 4.被告人孙xx供述了去被害人家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孙xx虽进入被害人杨xx家中实施盗窃,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未遂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孙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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