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徐万红,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系受害人徐国生父亲,为徐某甲的监护人。 原告熊国枝,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系受害人徐国生母亲。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2013年1月27日生,幼儿。系受害人徐国生儿子。 委托代理人匡绍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居立坤,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万红、熊国枝、徐某甲与被告居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红、熊国枝、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居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许,徐国生驾驶摩托车行至新县卡房乡卡房村“村村通”公路李湾组路段时,与被告居立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徐国生和被告居立坤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生先后在卡房乡卫生院、新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十五万多元,但最终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5月13日医治无效死亡。而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拒绝赔偿,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在徐国生死后被告才拿出三万元作为丧葬费,此后被告拒绝对此事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原告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万元,且由被告居立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居立坤辩称,一、原告说我对此事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主动叫车将徐国生送往卡房医院,到县医院后,我筹款三千元帮助徐国生治疗,在徐国生死后支付了三万元的丧葬费,在这期间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我无力承担,但也四处奔波借钱;二、我对新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我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徐国生车速过高且占道行驶导致的,徐国生还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但交警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抽血化验;三、被告居立坤申请法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审查,有关费用应有票据;四、原告徐万红、熊国枝有三个子女,原告徐某甲的抚养人为2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过高;六、徐国生死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停放七天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10分,徐国生驾驶无号牌宗申ZS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卡房乡卡房村“村村通”公路行至李湾组路段时,与对向居立坤驾驶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徐国生、居立坤负同等责任。被告居立坤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承担同等责任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信阳市交警支队作出信公复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原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徐国生首先在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诊断,共花医疗费3138.62元。2014年2月3日转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71天,花费医疗费169044.60元,其他相关费用848.30元,共计169892.90元。出院诊断为:一、Ⅲ级脑外伤、左颞叶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岩部骨折、颅内感染、左侧头皮切口感染、继发性癫痫;二、额面部外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三、闭合性胸外伤(右锁骨骨折、右前上胸壁皮下气肿);四、气管切口术后肺部感染;五、低蛋白血症;六、药物性肝损。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Ⅲ级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共花医疗费2601.52元。徐国生于2014年5月13日在新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在徐国生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00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徐国生受伤后,从新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居立坤预交赔偿款35000元,以及被告居立坤给付原告3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居立坤驾驶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未在任何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在新县卡房乡卡房村徐冲组居住,农业户口。徐国生父母均未到六十岁,均有劳动能力。徐国生的妻子NGUYEN THI THU THUY(中文译名阮氏秋水)在徐国生去世之前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薄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卡房乡卡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阮氏秋水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国生与被告居立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国生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是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生与被告居立坤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居立坤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结论,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对收费票据无医院盖章和以自己名义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建筑业施工资质,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所在地在外务工人员平均年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700.55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4007元交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徐国生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可以按两人标准计算,出院之后按一人计算,计算结果为14242.02元(29041元/年÷365天×2×79+29041元/年÷365天×21天),故原告方对此项的诉求1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徐国生父亲徐万红及母亲熊国枝都不满六十周岁,原告对此项也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国生的儿子徐某甲不满两岁,徐国生的妻子阮氏秋水在徐国生去世前就离家出走,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对徐某甲的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认为徐某甲的抚养人只有徐国生一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35.71元(17年×5627.73元/年÷2)。徐国生因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由于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1612.10元,其中:医疗费175633.04元;护理费1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6700.55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4007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17年×5627.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居立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341612.1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应承担170806.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0806.05元,减去已经赔偿的38000元,被告应赔偿252806.0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立坤赔偿原告徐万红、熊国枝、徐某甲共计252806.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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