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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然为与被告黄二兵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然,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后石店村70号。 被告黄二兵,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邓西村。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然,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后石店村70号。

被告黄二兵,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邓西村。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然为与被告黄二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奥翔(2008年1月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奥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很好,愿意改正自身缺点,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今后会好好的对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9月举行过门仪式,2012年5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黄奥翔(2008年11月30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29寸)一台,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未多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要求和好迫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