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203号 |
原告:毕海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5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江雁,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10日。 原告毕海娟诉被告李江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4年6月2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峡县白羽北路信用社附近开办康公馆足疗店,因故需对外转让。2014年5月初,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对足疗店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将足疗店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晚被告支付5000元,下余6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随即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钥匙、房卡、家具等并搬离房屋。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店铺转让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足疗店作价70000元与被告缴纳5000元定金属实,但原告不能履行店铺转让义务,不能交付店铺证照及物品器材,不能缴纳交接以前的欠款。如果原告在交付足疗店时一并交付店铺的相关证照,补缴店铺交付前的水电房租欠款、钥匙房卡等物品,被告将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原告不能交付证照、清结欠款,则要求解除双方的店铺转让合同,并双倍返还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在法庭辩论时表示不再接收原告方转让的店铺。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王某某经营的西峡县城关新兴快捷宾馆(又名康公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薛红九)一楼右面(餐厅除外)和二楼一层(207除外)经营一足疗店(不留宿客人),因故欲对外转让。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对足疗店转让事宜进行了接触和协商,但未形成最终合意。2014年5月2日晚,原告在向外转让无果准备停业时,被告到足浴店表示想接收该店铺。当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足疗店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下余65000元出具欠条一支,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随即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钥匙、房卡等搬离房屋。后被告以足浴店为特种行业、原告无相关经营证照为由反悔,向原告退还钥匙、房卡未果,遂将原告交付的钥匙、房卡放在王某某宾馆吧台,并将该情况告知了王某某爱人。2014年5月30日后,被告以原告不能履行交付店铺经营证照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所涉足浴店(不留宿客人)性质非特种行业。原告承租房屋租期至2016年4月2日,原告有转让和出租的权利,出租人无权干涉。依据西峡县店铺转让惯例,店铺转让前的水电费、房租由转让人承担,店铺转让后的店铺房租、水电费由受让人负担。原告与王某某间的房租、水电费等已经结清。 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在交付足疗店时一并交付店铺的相关证照,补缴店铺交付前的水电、房租欠款、钥匙房卡等物品,被告将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原告不能交付证照、清结欠款,则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店铺转让合同,并双倍返还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一次庭审后补办的经营范围为足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被告表示不再接收原告方转让的店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被告书写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店铺转让合意,被告交付定金并出具欠条后,店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让店铺经营权并交付双方确定的店内物品,并对被告办理店铺相关经营证照负协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受让款项。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当晚即向被告交付了店铺钥匙、房卡等,本院认为,在非特种行业经营性质店铺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房卡表示对店铺经营权及店内物品所有权的转让和交付,原告店铺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以原告转让的足浴店为特种行业、原告未交付店铺经营证照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买卖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损失而言,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未及时履行65000元欠款数额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雁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海娟店铺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江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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