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2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三官庙乡野王村中一东西走向的土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坐在路边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三官庙乡野王村中一东西走向的土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坐在路边的被害人王x,造成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A证言,证明其母亲在坐在门前晒太阳期间被王xx开车撞住。被告人王xx供述,在东西走向土路上倒车时,撞住王x。 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王x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