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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凤兰、杜苏红、杜志红、杜苏亮与贾东升、张玖永、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35号 原告雷凤兰,女,汉族,住淮阳县。(死者杜作奎之妻) 原告杜苏红,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杜作奎长女)。 原告杜志红,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杜作奎次女)。 原告杜苏亮,男,汉族,住址同上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35号

原告雷凤兰,女,汉族,住淮阳县。(死者杜作奎之妻)

原告杜苏红,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杜作奎长女)。

原告杜志红,女,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杜作奎次女)。

原告杜苏亮,男,汉族,住址同上。(死者杜作奎之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东升,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玖永,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周口市周商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7654849-5。

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是66724387-9。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凤兰等人诉被告贾东升、张玖永、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苏红、杜志红、杜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张玖永、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宇、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贾东升驾驶豫PX1669号重型货车行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苇园集北路段时,与杜作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作奎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作奎无责任。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382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东升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玖永辩称:我是车辆经营者,我愿意负责。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如原告谅解,我愿追加一定补偿金。对车辆扣押所造成的损失,我保留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我垫付的医疗费17550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赔偿给我。

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二、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非医疗费用。三、车主垫付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属于重复请求。四、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五、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被告提供城市居住的证明没加盖公安印章,租房协议没有房东身份证明也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应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死者7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其它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承认该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玖永,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的发生,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诉请部分缺少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户口及其它相关证据来看,死者及家属均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三、实际车主张玖永已经垫付医疗费175550,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贾东升驾驶豫PX1669号重型货车行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苇园集北路段时,与杜作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作奎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作奎无责任。杜作奎事故后昏迷经淮阳县新站卫生院紧急抢救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感染性休克等证状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9号病情加重由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及护士陪同带呼吸机转往上级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证状,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实际抢救19天。经尸体检验杜作奎因头部受钝挫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肺部感染及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后运回火化。抢救期间花医疗费49237.19元,120车费360元,运尸费800元,其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70元。被告张玖永垫付医疗费175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杜志红在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及月工资4523元的工资表。杜作奎的务工证明、与田秀梅租房合同及淮阳县西城区的居住证明。原告杜苏亮在庭审中陈述不知其父所租房屋在哪,称工作单位所租。且其父是在去村外干活时出的事故。母亲在家多病,无人照顾。

死者杜作奎,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染坊庄095号,妻子雷凤兰, 1947年4月生,汉族,长女杜苏红,1978年生,汉族,次女杜志红, 198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儿子杜苏亮, 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贾东升驾驶的豫PX166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玖永,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每年收取挂靠风险费2000元。贾东升属张玖永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本,租房合同、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东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作奎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杜作奎务工证明、与田秀梅租房合同及淮阳县西城区的居住证明与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不足于证明杜作奎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

生活来源在城镇。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在事故时杜作奎年龄不满71岁,超过60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237.19元;2护理费1511.7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5死亡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 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 7精神抚慰金70000元;8车辆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酌定为2000元,共计227731元。原告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东升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郑州人寿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郑州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车主张玖永承担,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玖永垫付的医疗费17550元,在原告损失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雷凤兰等三原告各种费用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雷凤兰等三原告各项费用107731元,共计227731元(包含张玖永垫付的医疗费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 雷凤兰等三原告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返还被告张玖永垫付的医疗费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7476元,由被告张玖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谷卫学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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