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临行初字第13号 |
原告:陈本正,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珂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珏,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 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纪锋,男,汉族。 原告陈本正不服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正,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珏、王志伟,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付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2014年5月14日作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村民陈本正,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到北京天安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3月6日临颍县巨陵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将其接回户籍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扰乱公共秩序之规定,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10日。 原告陈本正诉称:原告陈本正2014年3月1日到北京信访,信访结束后,到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瞻仰毛主席遗容,在安检时发现包内带有信访资料,被天安门广场警察认为原告属上访人员,将原告带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后又转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劝原告离京,离京时是巨陵派出所和巨陵镇政府派人将原告押解回乡,又捏造事实,制造违法法律文书,巨陵镇政府对原告违法拘禁7天,巨陵派出所对原告传唤6天,违法拘留10天,侵犯限制人身自由达23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北京警方的授权委托和异地关押手续属非法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38.05元(拘留和限制人身自由69238.05元,其他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3]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2、出示书面训诫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训诫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公安局出示的训诫书是虚假的。3、出示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的材料都是造的假,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4、巨陵派出所传唤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安局是从2014年5月9日15时开始对我拘留的。5、报纸内容2份,胡锦涛主席讲话一份,证明中央有要求,不准对上访人员进行拘留。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质证意见: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传唤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训诫内容说明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训诫属实。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4、报纸只能说明群众应依法行使权力,并不是违法行为就不应当受到处罚。 被告巨陵镇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巨陵镇政府无关,证明不了巨陵镇政府限制过其人身自由,不予质证。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符合违法行为主体要件。2、天安门广场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公共场所,不是公民上访的地方,原告到天安门广场上访,表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3、原告到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进行违法确认,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不应当受理。5、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实依据:提交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卷宗一本共30页,包括:1、受理案件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6、询问笔录3份;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漯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和李正友证明各1份; 11、07年、13年对陈本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12、巨陵镇政府证明两份; 13、赴京上访人员处理建议书;14、传唤证;1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6、陈本正户籍证明;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符合违法主体;2、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故意;3、原告有违法事实;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受理。 二、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且有管辖权。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行政执法卷宗都是虚假的,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篡改法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还要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巨陵镇政府质证意见:巨陵镇政府对公安局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巨陵镇政府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月3月5日下午15时许,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作出[2014]第201403050989号训诫书,对陈本正进行了训诫,并将训诫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发给陈本正,之后将陈本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人员分流中心通知当地政府接返,巨陵镇政府接到通知后即派人到京将陈本正接回。 2014年3月6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依法传唤了陈本正,向陈本正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就违法事实向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本正均拒绝签字。同时就陈本正的违法事实,向进京接陈本正回乡的巨陵镇政府工作人员郭占峰、刘继军进行了询问取证,在询问前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职责,并有漯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临颍县驻京工作组人员李正友书面证明等证据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进行证明,还调取了陈本正因上访曾两次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9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再次传唤陈本正,陈本正于2014年5月14日到临颍县巨陵派出所,当日巨陵派出所对陈本正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本正行政拘留10日,并送至临颍县拘留所执行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陈本正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认可在拘留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陈本正不服临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对陈本正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执法程序方面:对陈本正及相关证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 陈本正提出巨陵镇政府将其接回后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传唤拘留6日,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本正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显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广场上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关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原告的居住地在临颍县,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对原告陈本正提交的两份报纸和胡主席讲话,均能只证明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信访人员的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对非法信访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陈本正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本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本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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